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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德全与黄光代,黄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全,黄光代,黄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751号原告:熊德全,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熊德全妻子,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黄光代,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光友,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熊德全与被告黄光代、黄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全的委托代理人赵钟,被告黄光代、黄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光代向熊德全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495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30个月),黄光友对黄光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黄光代委托重庆宏业劳务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办理出国打工手续,需支付费用共计16000元,其中中介费5000元,宏业公司代收工作签证及国际机票费共计11000元。因黄光代家庭困难,于2013年12月21日向熊德全借款11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6月底以前归还,否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向熊德全出具借条一份,黄光友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其后,宏业公司用该11000元为黄光代办理了工作签证并购买了机票,黄光代得以出国工作。借款到期后,黄光代未归还借款,熊德全也未委托他人从黄光代工资中扣款以归还借款,熊德全多次向黄光代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熊德全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光代辩称,我于2013年12月21日向熊德全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是我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完毕。我于2013年12月24日到安哥拉工作,汪兵是我们在安哥拉的雇主,我们还没开始工作,汪兵就提出我们欠了中介公司11000元,并且拿出借条复印件及赵钟委托其从我们工资中代扣款项以归还借款的委托书。2014年5月左右,汪兵就从我的工资中扣了11000元,剩余的工资就打给了我的家属,我不清楚汪兵扣款之后是否支付给熊德全,这是他们老板之间的事情,我只知道我的工资被扣了。本案的借款我已经归还完毕,不应当再偿还。被告黄光友辩称,2013年12月21日,我在黄光代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我为黄光代提供了担保,当时是赵钟让我签字,没有看清楚,后来才知道我是担保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黄光代向熊德全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熊德全人民币壹万壹仟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底前。本人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本金不计息,把此款还到熊德全的账户上。如本人违反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同意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从签字之日起开始计息。并同意熊德全向签署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败诉方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法院受理费的责任。黄光代在借款人处签字,黄光友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载明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熊德全向黄光代提供了11000元借款,黄光代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虽然黄光代辩称熊德全的代理人赵钟已经委托案外人汪兵从黄光代在安哥拉工作的工资中扣款已归还了借款,但是熊德全对其陈述不予认可,黄光代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熊德全归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黄光代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熊德全要求黄光代归还借款11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光代向熊德全出具的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熊德全要求黄光代支付利息495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30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光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未载明保证期间,熊德全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虽然熊德全陈述其向黄光友催收过本案借款,但是黄光友不予认可,熊德全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要求黄光友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光友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熊德全要求黄光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德全借款本金11000及利息4950元。二、驳回原告熊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黄光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熊德全预交,被告黄光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9元直接支付原告熊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