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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付荣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小魏粗茶淡饭饭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荣,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小魏粗茶淡饭饭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537号原告:张付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小魏粗茶淡饭饭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花苑A区**幢102、202、203。经营者:魏华,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范贤林、许德华,系饭店员工。原告张付荣因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小魏粗茶淡饭饭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荣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应被告招聘至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厨房配菜和传菜至出菜窗口,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4月8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在拿生菜时由于地上有水和油,滑倒受伤。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3000元欲了断此事。但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933.27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小魏粗茶淡饭饭店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并未在2015年4月8日晚7时左右摔倒,被告曾基于人文关怀补偿了原告3000元,但该笔补偿并不能反证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行至嘉兴富江骨伤医院、建设卫生院、嘉兴市第二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补助款3000元且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当日,原告至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委托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30号及16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父亲共有四位抚养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其全部的医疗费用及3000元补助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收取3000元补助款后是否有权主张被告另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当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事实情形的情况下,其辩称在出具并不知晓《收条》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5年10月1日即出具《收条》的当日即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当场回复原告可能构成伤残,因此在2015年10月12日再次至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本院注意到,原告实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也为2015年10月12日,该时间点距离2015年间10月1日极为相近,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在该时间段内发生重大的不可预计的变化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出具《收条》时对自身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所出具《收条》的效力应该得到认定。原告确认收到3000元补助款后双方纠纷了结完毕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现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付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张付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