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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黄某某、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洪、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1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7日,沈某某向解连借款120万元,原告与黄某某提供了担保。因沈某某未还款,解连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扬民一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沈某某偿还90万元,解连自愿放弃30万元余款,原告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期履行债务,解连有权按120万元申请执行。后因未按期履行,解连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作出(2008)扬执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告代偿款为114万元,和有权向沈某某、黄某某追偿的权利。此前原告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强制执行沈某某和黄某某,原告也一直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沈某某系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与原告共同为沈某某担保,二担保人没有约定份额,故黄某某应当是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现因二人未还款,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明确告知不予强制执行。被告沈某某借款系用于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已明确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判决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于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已经代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1、本案原始借款人解连同被告沈某某之间的120万元借款,系被告沈某某经营扬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期间的原经营借款。本案主借款合同当事人解连和被告沈某某串通以旧贷还新贷,答辩人事后得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人骗取不知情的答辩人和知情的原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沈某某告知答辩人针对本案原告代偿担保金额债权已全部由其经营的扬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转移凭证。2、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只能就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向其他担保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也不应承担。3、原告李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从未向本答辩人主张追偿共同担保的内部担保份额,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未参与(2007)宝民一初字第0020案诉讼,也未在调解和和解执行协议中签字。5、关于原告实际抵偿金额,应以其实际代偿金额为准,且不包括贷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114万元追偿权的金额无异议。2、2007年4月17日沈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在扬州中院诉讼和执行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20万元,故被告公司认为所欠原告的114万元是公司的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沈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职务,个人不应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3、被告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经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挂牌拍卖,可能近期将要处置,因此,建议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尽快签订调解协议,以便参加对被告公司的财产处置的分配。被告沈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4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解连借款120万元,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沈某某未及时还款,解连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宝民一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沈某某偿还90万元,解连自愿放弃30万元余款,原告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期履行债务,解连有权按120万元申请执行。后因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解连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2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作出(2008)扬执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代偿款为114万元,并有权向沈某某、黄某某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沈某某个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向被告黄某某主张追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原告代偿金额,被告沈某某应与扬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被告沈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原始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身份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该调解书中,被告沈全亦宏明确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予以清偿,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就其代偿金额有权向债务人沈某某追偿。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某某主张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原告所主张的追偿请求权系基于其代偿行为而产生,是独立于原借贷关系之外的新的法律关系,对其追偿权,代偿人应以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方式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因扬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扬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代偿金额,并告知原告有向主债务人沈某某、担保人黄某某追偿的权利,故代偿人应在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因被告黄某某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但对其向被告黄某某主张追偿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原告还称其一直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主债务执行程序中继续强制执行沈某某和黄某某,但如前所述,原告的追偿请求权系产生于其代偿行为,是独立于原借贷关系之外的新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在原借贷案件执行程序中对其追偿权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现原告李某某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黄某某主张追偿权,且被告明确提出了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因超过法定诉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借贷关系担保人,在其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就其代偿金额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作为原主债务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动承诺对被告沈某某相关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对被告沈某某相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黄某某就其已承担的担保义务在双方担保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请求,因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黄某某主张该权利,且被告黄某某明确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失去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1140000元及利息(以11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060元,保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沈某某、扬州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