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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朱春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朱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31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22940146x8。法定代表人:关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祥,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朱春林,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朱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祥、被告朱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春林支付农资欠款459000元,利息73440元,合计532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朱春林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59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挂牌贷款利率结算,逾期,按日3%加罚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459000元农资款的事实,付不了款是因为当年天气原因导致种植的土地受灾,种子有问题,没有能力还清欠款。愿意承担459000元欠款,但不认可利息734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朱春林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59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挂牌贷款利率结算,逾期,按日3%加罚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主张被告朱春林支付农资欠款459000元的理由成立,被告朱春林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并愿意承���459000元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3440元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承担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欠款459000元,利息73440元,合计53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诉讼保全费1576元,合计4591元,由被告朱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花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