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真真与被告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百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真真,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648号原告:蔡真真,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顿,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礼智,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姚加铁,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燕玉,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姚文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真真与被告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百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被告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燕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百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5日,姚文顿、姚加铁、百威公司因需共同向蔡真真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姚文顿、姚加铁、百威公司具借条一份交蔡真真收执。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后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该债务发生在姚文顿与柯礼智夫妻关系、姚加铁与施燕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百威公司辩称,2008年以公司名义借款属实,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姚文顿,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起诉姚加铁及施燕玉不合理。偿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属实,但现能力有限,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施燕玉未作答辩。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人是百威公司还是姚文顿、姚加铁、百威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施燕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人,蔡真真提供借条一份,从借条内容体现,在借款人栏处有姚文顿、姚加铁的签名,并加盖了百威公司公章,在借条上并未能体现姚文顿及姚加铁签名系代理百威公司,且姚文顿、姚加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名时已向蔡真真表明其签名系代表百威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姚文顿、姚加铁及百威公司。本院认为,蔡真真与姚文顿、姚加铁、百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蔡真真主张姚文顿、姚加铁、百威公司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蔡真真要求姚文顿与柯礼智、姚加铁与施燕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法律关系发生于姚文顿与柯礼智、姚加铁与施燕玉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蔡真真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蔡真真要求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百威公司、施燕玉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月利息,由于双方利息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蔡真真利息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施燕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真真借款本金2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由姚文顿、柯礼智、姚加铁、施燕玉、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