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黄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772号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被告:黄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公司)诉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粮食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郑某,被告黄某本人并代表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花生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玉米0.5万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将玉米货款229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告收回975.3吨玉米,折合款项2092018.5元,相差202981.5元。收回的玉米含水分、杂质过高,折合扣水144.76吨,折合价款310510.2元,剩余玉米830.541吨每吨扣杂20.00元,合计16610.82元。这三项共计530100.00元。被告黄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530100.00元;支付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10个月)的利息26505.00元,本息合计556605.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通盛粮食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货款本息,虽然我是公司的注册法人,但我是受他人之托成立的此公司。并不知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货款本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经法庭审理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玉米款本金5301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6505.00元及支付2016年2月29日后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玉米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过磅单、检验报告单、统计表、开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被告质证对开鲁县工商局机读档案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合同不是被告黄某签订,合同上“黄某”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写。对买卖玉米一事不清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玉米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过磅单、检验报告单、统计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并向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支付玉米款2295000.00元及被告通盛粮食公司交付原告玉米975.28吨(过磅单净重)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的未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及不清楚玉米收购一事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通盛粮食公司在2014至2015年度为原告供应干粮(玉米)0.5万吨;2、货到原告场内价格2295.00元每吨(包括收储费、烘干费、保管费、运费),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运输费由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承担;4、验收计量方法为:以原告地磅检斤入库为准,检验以原告质检中心化验为准;5、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收购进度支付玉米收购货款,收购单价每吨2145.00元,待原告入库平仓并经双方人员进行检验封仓之后,交付给被告收储费、烘干费共计每吨80.00元。待货物全部调运至原告厂内入库完毕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向原告提供玉米专用增值税发票,原告在票到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通盛粮食公司保管费每吨30.00元及运费每吨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分两次向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支付玉米款2295000.00元,被告通盛粮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玉米975.28吨(过磅单净重),按照原告方质检化验应扣除水分共计144.739吨,扣后重量为830.541吨,折合金额为1781510.445元(830.541吨×2145.00元)。原告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约定每吨玉米价格为2295.00元,包括收储费、烘干费、保管费、运费共计每吨150.00元,玉米实际收购单价为每吨2145.00元。但运费每吨玉米40.00元系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收储费、烘干费、保管费每吨玉米110.00元(150.00元-40.00元),应按照975.28吨(过磅单净重)的重量予以计算即107280.80元(975.28吨×110.00元),此款应由原告给付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玉米款与收储费、烘干费、保管费相加后的金额为1888791.245元(1781510.445元+107280.80元),此款是被告通盛粮食公司已经履行的玉米折价款后的款项,另被告通盛粮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38000.00元。按此计算,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现尾欠原告玉米款368208.76元(2295000.00元-1888791.245元-38000.00元)。另查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投资者为被告黄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已经因买卖行为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通盛粮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未履行收购玉米义务而尾欠的玉米款,并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通盛粮食公司虽辩解玉米购销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怠于行使鉴定的权利。而且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该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负责,而不能以不作为或不知道做为不负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款项较大,收购玉米近千吨,合同履行时间达三个月,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黄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是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仅提出不清楚、不知道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但又未提供自己不是实际投资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某应当对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并未计算应给付被告通盛粮食公司的收储费、烘干费及保管费,因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支付包括收储费、烘干费合计每吨80.00元、保管费每吨30.00元,且原告又未能提供不应向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支付此三项费用的证据,故应向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支付收储费、烘干费及保管费。因被告通盛粮食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或及时返还购粮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购粮款368208.76元;二、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利息14728.35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8个月×368208.8元×6%÷12);上述一、二项合计382937.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以后按照年息6%顺延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6.00元,由原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2904.00元,由被告开鲁县通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负担6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