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平、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平,敖忠,唐波,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345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路,男,汉族,1984年4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小平,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敖忠,男,汉族,1984年1月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唐波,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强,男,汉族,1988年1月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平、敖忠、唐波、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汇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易路、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敖忠、唐波、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平立即归还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贷款本息142171.99元,其中:本金137500元,利息及罚息4671.99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44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敖忠、唐波、刘强对上列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平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敖忠、唐波、刘强担保。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额应于每月20日前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最近一次还本付息为2015年12月21日,金额27.56元。直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银行贷款本息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张小平、敖忠、唐波、刘强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张小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荣昌汇丰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利息和担保等进行约定。其中1.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2.贷款用途:做生意;3.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于2016年10月14日到期;4.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75%,即为11.9630%。5.还款方式:每月递减还款,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20日为还款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6、逾期罚息: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贷款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的150%。2015年10月27日,张小平在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上签字,唐波、敖忠、刘强作为担保人于保证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9日,荣昌汇丰村镇银行将人民币150000元放到被告张小平指定的账户内。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书、转账凭证、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为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原告荣昌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平自愿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张小平未按约还款,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小平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小平归还贷款本金13750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4671.99元;以及2016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13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9630%×1.5)即17.944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敖忠、唐波、刘强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平作为借款人应当补偿荣昌汇丰村镇银行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敖忠、唐波、刘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37500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4671.99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13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44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敖忠、唐波、刘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实际收取32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补),由被告张小平负担,被告张小平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天全代理审判员 戴毅力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