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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宰年根与王志宏、李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年根,王志宏,李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283号原告宰年根,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宏,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燕芬,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宰年根与被告王志宏、李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简称被1)、李燕芬(简称被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年根诉称,原告和朋友合伙从事木材、纸浆进出口贸易生意。被告从事钢结构建筑项目。2014年2月经朋友案外人董某某介绍认识了被1。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8月,被1以承接徐州市一文化园区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1所称项目原告在网络上得以确认,被1还将其之前已完工的项目资料通过邮箱发给了原告,而且和被告接触当中,其支付他人项目费用也爽气,出于对被1的信任,原告同意出借。2014年8月3日,在原告浦东南路世界广场37楼原告当时所在的鸿天公司办公室内,在场人仅原告和被1,被1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5天。当时被1未提供任何抵押物,只写了其身份证号,原告未要求被1按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次日,原告通过网银操作了转账,介绍人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未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被1亦未当场返现。期满,被1未还款,原告催要,被1以尚未周转成功拖延,并承诺按月利率3%付息。截止至2015年5月被1以转账方式付息共计3.6万元。后未再付息。原告咨询了律师,律师建议利息应该落笔注明。于是原告要求被1重新出具了欠条,被1于2016年5月重新邮寄欠条一份。因被1失联而且即使电话通也只是拖延还款时间,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法院,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2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5年5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1、2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1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件及两被告婚况档案在案佐证。并传真更正了被1已付息金额为4.6万元。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于199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被1因需向原告出具金额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5天。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农行网银尾号“5379”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1尾号“3573”账户。当天,案外人董某某在其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自认被1按月利率3%标准已付息4.6万元。2016年5月2日,被1邮寄方式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8月3日,截止欠条出具日已欠息一年,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承诺2016年6月10日还清本息。现原告以被1借款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1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1的借款意向,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借款的交付,两者在时间、金额上可印证,至于原告自称在确认了被1偿还能力后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2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证明了双方利息的约定和欠息起始日,故庭审中原告以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无不妥,被1应承担20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2应与被1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依据相关证据维权也可以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违规和非法行为。原告自认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前被1已付息4.6万元未超出月利率3%的标准,故对已付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如之前被1是高于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的,也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宏、李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宰年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志宏、李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宰年根上述借款的2015年5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王志宏、李燕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