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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立伟骗取贷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伟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伟,男,满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立伟为筹集经营立伟包装毡厂的资金,先后找到农户蔡某、张某1、赵某、陈某1、田某、郑某、周某、陈某2、刘某、路亚海、张某2、谢某,求上述12人以种地、养牛等为理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贷款供其本人使用,上述人员同意后,在邮储银行办理贷款53.2万元,周立伟使用50.2万元,陈某1使用3万元。截至案发,给邮储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2万元。周立伟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立伟对公诉��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立伟为筹集经营立伟包装毡厂的资金,先后找到农户蔡某、张某1、赵某、陈某1、田某、郑某、周某、陈某2、刘某、路亚海、张某2、谢某,求上述12人以种地、养牛等为理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从储蓄银行申请贷款供其本人使用,上述人员同意后,在邮储银行办理贷款53.2万元,周立伟使用50.2万元,陈某1使用3万元。截至案发,给邮储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2万元。2016年4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规劝周立伟,周立伟自行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梁某报案,称周立伟以农户的名义在阿城邮储银行贷款53.2万元。2016年4月11日9时,公安人员电话规劝周立伟,周立伟自行到案。2、证人梁某证言:其是邮储银行信贷员,负责蜚克图镇的贷款发放和清收工作。在催收贷款时,其发现农户蔡某等12人名下的贷款不是本人使用,而是周立伟让农户出手续申请贷款53.2万元,钱款由周立伟使用。3、证人蔡某、赵某、张某1、周某、田某、郑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张某2、谢某证言:周立伟的包装毡厂需要钱,让其以种地、养牛为理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申请贷款给周立伟使用,其到银行办理了贷款,除陈某1使用3万元外都由周立伟使用。银行多次催收,其也找过周立伟,周立伟答应还款,但是一直未还。4、证人付某、孙某证言:周立伟找到其家属谢某、陈某1,让帮忙贷款,到期本金、利息由周负责还,其家属同意并到银行办理了贷款。5、被告人周立伟供述:其为了经营包装毡厂,先后找到蔡某、赵某等12人,以种地、养牛为理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从邮储银行办理贷款给其本人使用,上述多人同意后,在银行办理贷款共计53.2万元,其中陈某1使用3万元。5、邮储银行关于周立伟骗取贷款的说明: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周立伟和贷款农户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在欠贷款本金53.2万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周立伟自2003年10月,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经营立伟包装毡厂。7、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立伟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且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国家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黎范晨本判决所依据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