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财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身如与顿文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身如,顿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20号申请人何身如,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顿文彬,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鲁RF***X号越野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6年9月5日12时许,顿文彬驾驶鲁RF***X号越野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何身如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身如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608号认定顿文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身如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何身如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顿文彬驾驶的鲁RF***X号越野车,并提供肖鲜梅所有的鲁RSP6**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身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顿文彬驾驶的鲁RF***X号越野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肖鲜梅所有的鲁RSP6**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