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丽莉与图亚、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莉,图亚,那日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542号原告杜丽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巨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图亚,女,蒙古族,职工。被告那日苏,男,蒙古族,职工。原告杜丽莉与被告图亚、那日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大好毕斯哈拉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日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则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图亚、那日苏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大好毕斯哈拉图给付了借款期内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图亚、那日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图亚、那日苏承担。被告那日苏辩称,原告说的都对,无异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7月3日,大好毕斯哈拉图在原告杜丽莉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日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照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图亚、那日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那日苏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那日苏未提举证据。被告图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大好毕斯哈拉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日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则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图亚、那日苏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大好毕斯哈拉图给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那日苏、图亚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那日苏、图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那日苏、图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图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亚、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丽莉借款本息52566.6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566.67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保全费57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