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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远东与朱万广、陆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东,朱万广,陆翠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520号原告:苏远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广���男。被告:陆翠玉,女。原告苏远东与被告朱万广、陆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广、陆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5万元、支付购房款利息726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报纸信息得知陆翠玉在武宣镇下北街有一套房屋对外出售。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3.8万元的意向后,2015年9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朱万广购房款3.5万元,当时被告陆翠玉也在场;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协议书》,同时向被告朱万广交了购房金6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朱万广交了购房款2万元,前后共计支付购房款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定交房,但是被告陆翠玉总是以不是其出卖房屋为由拒绝。原告苏远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协议书》《户籍登记证明》《银行的卡折对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收款收据》及证人覃某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陆翠玉于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均盖有广西百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应向公司要求返还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翠玉,而原告所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上的卖方所签的“陆翠玉”并非被告陆翠玉本人所签,原告交付购房款时陆翠玉也不在场,事后也未追认过原告与朱万广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此该购房协议书与陆翠玉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不合理,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超出该时间的约定之后才能称之为违约,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从违约产生之日起计算。被告朱翠玉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房产所有权人为陆翠玉,朱万广无权处分该房产;2.广西武宣百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该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企业变更情况。本案在庭审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朱翠玉提交的��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苏远东与被告朱万广协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权属属于被告朱翠玉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下北街的楼房的第一单元东边第四层约115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3.8万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11.5万元。每次收到购房款,被告朱万广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广西���宣百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陆翠玉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署,也未追认过原告与朱万广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由,拒绝履行该购房协议。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陆翠玉,共有人为朱和兴;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书》时原告知道该房屋权属的所有权人为陆翠玉,但当时被告陆翠玉并不在场,现原告也不能确认协议书上“陆翠玉”的签名是否是陆翠玉亲自所签。事后陆翠玉未追认过原告与朱万广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双方在履行诉争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自认签订合同时只有朱万广在场签字,被告陆翠玉并不在场,过后也不知道合同上所签署“陆翠玉”是否是陆翠玉亲自所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朱万广交付房款时被告陆翠玉在场并知道被告朱万广的卖房行为;而案涉房屋的权属所有人为被告陆翠玉、共有人为朱和兴,陆翠玉亦未表示追认该行为,故被告朱万广向原告苏远东出售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陆翠玉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万广之间存在委托或者代理关系,所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远东、被告朱万广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损害了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万广支付了购房款11.5万元,被告朱万广向其出具了加盖有“广西武宣百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为“朱万广”的收款收据,百旺公司并不具备有房屋销售的资质,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委托了朱万广进行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故购房款应由被告朱万广予于返还;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对被告朱万广是否具备出卖案涉房屋的资格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远东与被告朱万广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朱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远东购房款11.5万元;三、驳回原告苏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苏远东负担53元,被告朱万广负担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振审 判 员  何传秀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贞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