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仪军与谢光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仪军,谢光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仪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胜,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仪军因与被上诉人谢光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0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被上诉人谢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李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仪军上诉请求: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030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直接以罗列证据方式进行事实认定,回避了本该查明的事实,致使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猴子岩采区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错误,本案真实的保证金数额为100万元。一是彭水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仅仅是风险抵押金75.05万元,并不是全部保证金。上诉人提交的部分保证金总和为93.4235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内容,保证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故彭水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二是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部分保证金收据68.4235万元,而一审认定为35万元错误。三是猴子岩采区的真实保证金为100万元。三、一审认定猴子岩采区转让前的债务数额错误。一是宏能公司函中所述担保债务已过了担保时效,且担保无效,函只是针对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没有一处内容是要求猴子岩采区承担责任,棣棠煤矿有朱山洞和猴子岩两个采区,故该函不能作为认定猴子岩采区转让之前债务的依据。二是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六份执行通知书就认定为该债务属于猴子岩采区错误。三是一审仅凭劳动仲裁申请书就认定仲裁所述债务全部属于猴子岩采区转让之前的债务错误。四是一审违法采信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错误认定猴子岩采区转让之前高达2316.257023万元的债务,这些债务均系虚构。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系本案代理人,有着利益关系,且其不具有认定债务的资质和能力。四、一审违法采信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且该法律意见书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非司法鉴定,其程序是违法的。五、一审没有查清涉及猴子岩采区的股权转让事宜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出面收购,再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包括债务在内的各种情况,也没有查清涉及转让之前的一切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混淆了债务承担的合同责任与债务欺诈之间的明显区别,根本不存在债务欺诈的情形。六、对债务提供担保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作为担保欺诈的理由,况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担保欺诈的问题。七、猴子岩采区转让之前包括债务在内的各种情况,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假设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欺诈”而享有撤销权,则被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同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1年行使期限。主张撤销合同的目的,是想通过恶意诉讼达到拖延支付转让款的目的。八、本案不仅涉及猴子岩采区层面股权转让,也涉及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层面的股权转让,一审判决撤销了涉及猴子岩采区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获得了上诉人公司层面股权之后,被上诉人已将公司层面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的事实,更没有考虑到撤销的后果,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稳定性。被上诉人谢光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简单罗列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缴足了保证金,两个煤矿各占30余万元的保证金。三、认定的债务数额低于实际债务,有会计的财务证明,担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这个事实,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交易判断。根据王贵章、黄美其等人的判决书可以认定,从被上诉人接手至今上诉人都没有处理好劳资劳务问题。四、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出具有法律意见书来源于上诉人提交的数据记载的债务进行的法律风险分析,是上诉人以前的会计提供的,不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五、债务承担由上诉人承担不影响欺诈行为。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玉源公司与洞沟煤矿没有关系。在签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就隐瞒了履行不能的问题。七、是否超过除斥期问题。2014年的9月份上诉人才移交了部分档案,被上诉人接手后疲于应付劳资劳务问题,刘兴安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无效,不能由此而否定欺诈行为的存在。八、棣棠煤矿有朱山洞和猴子岩两个采区,是独立运作的,上诉人主张已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的说法是虚构的。谢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再次补充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仪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7日,彭水县猴子岩煤矿与彭水县朱山洞煤矿签订《彭水县猴子岩煤矿和彭水县朱山洞1号煤矿整合协议》,约定两个煤矿整合成立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各占公司的50%股份,整合后,两个煤矿仍独立运营,彭水县猴子岩煤矿名称变更为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2014年1月1日,原告谢光胜为乙方与被告刘仪军为甲方签订《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转让金额:猴子岩采区总价格经双方议定为15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猴子岩采区全部股东股权转让金为1200万元,包括猴子岩采区内地面、井下所有配套设备设施、房屋和公路等;二是所有职工劳资劳务、工伤、尘肺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和一切债务共计300万元。除去乙方自行处理王世杰10%的股权外,乙方应实际支付甲方1350万元……。四、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300万元,同时甲方将整个矿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权利同步移交给乙方,相关的所有权、责、利随同转移给乙方,同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完善其相关的法律手续,如工商过户、股份转移登记等相关工作……(3)甲方在处理好猴子岩采区职工的工伤、劳资劳务、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和一切债务及纠纷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300万元。(4)甲方在处理好猴子岩采区尘肺病职工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全部余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该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将该协议变更补充如下:一、将《协议》中第二条变更为:‘转让金额:猴子岩采区总价格2000万元,包括猴子岩采区内地面、井下所有配套设备设施,房屋和公路等,及所有职工劳资劳务、工伤、尘肺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和一切债务(现有的一台装载机除外)……’三、甲方向县煤管局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归乙方所有。”2014年1月9日,刘仪军和谢光胜签订《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仪军将其持有的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41.28%的股权以20.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光胜,随后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公司章程、股东等登记信息。2014年3月21日,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兴安、李定贤向彭水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和相关登记信息,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转让协议和相关的变更登记。2015年2月4日,刘兴安、李定贤与谢光胜、刘仪军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刘兴安、李定贤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认《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放弃撤销变更登记的要求。2014年1月27日,谢光胜为乙方与刘仪军为甲方签订《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四、签订协议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4日,谢光胜为乙方与刘仪军为甲方签订了《〈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再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股权价格2000万元,2000万元涵盖的内容以主合同或协议为准。乙方已经支付甲方约1300万元左右……二、余款700万元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留肆佰万在乙方手上,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处理好工伤及劳资劳务和乙方接管之前的企业内部或土地等一切债务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不支付,转让款由2000万元调到2500万元。乙方应将该2500万元内扣除乙方已付款后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其余的300万元分别在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2015年4月底前支付150万元给甲方。以上款项均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三、涉及到甲方在2014年2月1日以前经营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现在所在的企业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作担保履行;若甲方接到乙方或乙方现在企业(大地公司)的通知后,不及时履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全权承担。同时甲方必须提供甲方现在所在企业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担保函和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资料。”庭审中,谢光胜主张刘仪军转让的猴子岩采区在转让前存在越层越界开采、未按约定交付保证金、转让后未按约定处理对外债务、工人劳资劳务以及未按约定提供债务担保的问题,刘仪军虚构并隐瞒了足以影响谢光胜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大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刘仪军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签订后猴子岩采区多次遭受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执行并冻结公司账户、工人维权等困境,严重影响煤矿的正常经营,最终导致煤矿停产。刘仪军辩称谢光胜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悉煤矿存在越层越界开采问题,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刘仪军承诺对外的债务由其承担,且预留了款项在谢光胜处,刘仪军已经按照约定对债务提供了担保,不存在欺诈行为。谢光胜与刘仪军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及抗辩理由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越层越界开采问题。谢光胜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猴子岩采区进行检查而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处理决定书各一份,该检查笔录载明:“……2013年4月18日,彭水县煤管局赵冠文、陈义文、冉宇对你矿进行重点监管检查,向矿方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相关事宜,经矿方确认本次执法检查合法。经查,发现存在以下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12.﹢680M水平4111残采工作面和两组高眼子涉嫌越界。”处理决定书载明:“彭水大地煤矿有限公司棣棠煤矿:我局于2013年4月1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矿井未编制瓦斯检查设点计划和风井分配计划等共计12项,详见2013年4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4.针对第12项安全隐患责令你矿立即停止该区域作业,隐患提交办公会研究处理。”谢光胜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4年4月16日针对猴子岩采区出具的彭水煤管函[2014]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我局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贵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彭水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棣棠煤矿越界情况处理的复函》,按照贵局复函建议,我局分别4月9日、4月15日对棣棠煤矿+460M水平、+673M水平、+755M水平、+367M水平全岩下山下半段等越界区域进行检查,发现该矿原越界区域仍未密闭,但未组织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现移送贵单位,请依法调查处理。”原告谢光胜举示了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于2015年6月出具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采矿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该报告中载明:“2014年4月前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存在越界巷道布置和开采行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以[2014]57号,彭水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以[2014]3号文分别进行了处理……本次核查工作,由于矿井长时间处于停产状态,井下未通风,未能进行井下实地测量,有待年末核查时进一步核实。”谢光胜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针对猴子岩采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是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制度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861号)相关要求,于2015年5月由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丙方)与重庆市136地质队(乙方)签订了开展2015年矿产资源年度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三方合同,目的是核查矿山企业年度相关制度落实、资源储量动用及是否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行为。通过年度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对矿山企业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行为的,我局将依据该企业采矿权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所反映的越层越界开采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仪军举示了谢光胜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任何人收购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全部股权后,就自行承担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因开采资源而超层越界产生的一切后果。若我收购就由我承担。三、以上承诺经本人签字后即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谢光胜辩称刘仪军并未告知猴子岩采区已经存在越层越界开采的事实,该承诺的意思是指如果其收购了猴子岩采区就对收购后越层越界开采的问题负责。二、关于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问题。谢光胜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彭水县棣棠煤矿(即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包含朱山洞采区、猴子岩采区)截止2013年1月1日交煤炭安全风险抵押金共计750050元,情况属实。”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向该局缴纳的750050元煤炭生产安全风险抵押金,其中350000元系猴子岩采区缴纳,400050元系朱山洞采区缴纳。猴子岩采区和朱山洞采区独立核算、各享利益、各担风险、自担其责,其中一方缴纳的生产安全抵押金仅对缴纳的一方生产安全承担抵押,不对另一方的生产安全承担责任,特此说明。”三、关于猴子岩采区债务的问题。2014年3月起,刘仪军将猴子岩采区的资产陆续移交给谢光胜,2014年8月28日,猴子岩采区原会计夏昌元向谢光胜移交了猴子岩采区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会计资料。2014年11月1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向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武宏能函[2014]7号函件,要求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猴子岩采区履行《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退还煤炭采购预付款和损失796841.92元。2014年12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大地煤矿发出六份执行通知书,要求大地煤矿支付李永华、王贵章、黄美其、廖邦七、高洪元、黄美安的差额工资238329元、案件受理费30元、执行费2999元。三项合计241358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8日,朱万谷、朱万秋、黄明福等29人相继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解除与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猴子岩采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1807599.5元。谢光胜向法院陈述其出示的仅仅是部分工人的劳资纠纷材料。2015年9月6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接受谢光胜的委托向刘仪军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刘仪军拿出具体的债务处理方案并告知谢光胜,刘仪军未给出答复。2016年4月6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接受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猴子岩采区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债务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根据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交接单、原会计夏昌元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对猴子岩采区截止2014年2月28日对外所欠债务(不含工人工资)进行核算,结论为: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大地公司猴子岩煤矿账簿记载的债务总额为23162570.23元,如债权人通过诉讼、申请查封、冻结账户、经营财产等保全措施主张债权,将对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猴子岩煤矿的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大地公司及猴子岩采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发生破产清算、停止营业的法律后果。刘仪军质证称该证据为谢光胜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四、关于对未处理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刘仪军举示了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载明:“致谢光胜:关于附件的补充协议项下贵方要求我方为刘仪军承担的担保责任,我公司均予以承担担保责任。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附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原件、公司章程。”附件中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担保。刘仪军举示了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彭水县洞沟煤矿,原采矿权为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意见》文件要求,该洞沟煤矿意见与相邻煤矿整合,现在在形式上洞沟煤矿的全部资产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见附件的采矿许可证),但实际上该煤矿的全部资产及权益仍然归属于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在贵院审理刘仪军与谢光胜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刘仪军提供了担保。因该洞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及权益现仍然归属于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故前述担保应当包括以前洞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及权益作为担保财产,我公司对前述事项没有异议、而予以认同。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仅有亿安公司单位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后所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亿安煤矿的采矿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谢光胜举示了亿安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彭水县人民法院:刘仪军向贵院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加盖我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洞沟煤矿资产属玉源公司,其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洞沟煤矿采矿权属亿安公司所有。该证明是我公司工作人民曾小金在办理公司其他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刘仪军加盖,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注:洞沟煤矿原属于玉源公司,资产资源整合后洞沟煤矿被整合到亿安公司,原洞沟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亿安公司无关,亿安公司成立后各分公司已是自负盈亏,与总公司无关,特此说明。”该证明落款处由法定代表人钟连超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另查明,猴子岩采区于2015年7月正式停产。截止2015年6月,谢光胜已经支付款项1300万元左右。2015年6月4日,刘仪军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光胜支付余下款项300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该案已经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谢光胜的诉讼请求与刘仪军的辩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仪军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该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被撤销。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具体到商业交易行为中,则是交易时对应当披露的信息而未披露或披露错误信息,即构成欺诈。本案中,谢光胜从四个方面举示了证据以证明被告刘仪军存在欺诈行为,现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越层越界开采问题。本案中,谢光胜举示的证据证明猴子岩采区在转让前存在越层越界开采问题。刘仪军举示的承诺书载明:“……任何人收购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全部股权后,就自行承担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因开采资源而超层越界产生的一切后果。若我收购就由我承担。”该承诺书系谢光胜向刘仪军出具,能够反映谢光胜在签订协议前即知晓猴子岩采区存在越层越界开采的事实,故刘仪军在此问题上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关于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问题。刘仪军在《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其向县煤管局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归谢光胜所有,但通过谢光胜举示的证据显示猴子岩采区实际缴纳的保证金为35万元,刘仪军在协议中虚报了保证金的金额,存在披露错误信息的欺诈行为。(三)关于猴子岩采区的债务问题。谢光胜举示的执行通知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予以采信。谢光胜举示的法律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账簿等原始会计凭证作出的客观评估,第三方机构对其结论意见的得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刘仪军未举示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应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宏能公司的函和仲裁申请书所代表的债务虽然未经过相应法律途径予以确认,但结合执行通知书、法律意见书的证明内容,能够认定猴子岩采区在转让时已经背负了超出其本身资产价值的巨额债务。再结合谢光胜发给刘仪军的律师函未得到回复的事实,能够认定刘仪军在签订协议时未对债务信息进行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原股东)对受让方(新股东)同样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尤其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受让方通常需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转让方需据实向受让方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因此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法定义务。本案中,刘仪军虽向谢光胜承诺债务由其承担,但其并未通过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等方式使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该承诺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在对外债务层面公司仍是债务的承担主体,巨额债务对公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未因承诺而消除,因此刘仪军仍有向谢光胜披露公司债务信息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刘仪军在债务问题上存在未披露信息的欺诈行为。(四)关于对未处理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猴子岩采区在转让时存在巨额债务,该债务极大增加了谢光胜的交易风险,其采取审慎态度要求刘仪军严格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刘仪军在《〈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再次补充协议》中承诺用玉源洞沟煤矿对猴子岩采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举示的证据证明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洞沟煤矿已经转移给亿安公司,故玉源公司虽然出具了担保函,但鉴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资产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玉源公司随之丧失担保资格,其出具的担保函也就不再具有风险转移承担的保证后果。亿安公司给刘仪军出具证明虽承诺愿意担保,但其未履行公司担保的必要程序,且也未征得大地公司对该担保的同意。之后,亿安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则彻底否定了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该担保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刘仪军在债务担保问题上存在披露错误信息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刘仪军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这些欺诈行为涵盖了公司的资产价值、经营资信等方面,极大的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这些风险足以影响到公司的资产价值评估和正常生产经营,是公司存值及发展层面无法回避的重大关切事项,其在交易行为中的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到交易相对方对公司整体价值的判断及交易安全性的判断,这些因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判断足以影响到谢光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谢光胜起诉刘仪军撤销协议的理由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因此,谢光胜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谢光胜和刘仪军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再次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谢光胜已预交80元),由刘仪军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刘仪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分别与李益明、朱守炳、王永华、吴家财、刘文峰签订了《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上诉人与前述人员签订的转让协议时间均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涉及猴子岩采区的股权转让系由上诉人出面收购后再转让给被上诉人,王世杰的股份是由上诉人自行收购的,并印证了被上诉人对采区包括债务在内的各种情况是明知的。2.《领条》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各7份。证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处理猴子岩采区的债务,上诉人不存在债务欺诈。3.《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上诉已经按照《2015.2.4再次补充协议》约定由洞沟煤矿对猴子岩采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不存在担保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亿安公司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被2016年7月1日彭水县亿安矿业公司的股东所否定。4.证人夏云峰、李太清的证言及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作出的《不欠付款项证明》一份。证明猴子岩采区不欠夏云峰债务642000元,也不欠洞沟煤矿债务216645.5元,被上诉人虚构了大量债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判决书2份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4份。证明彭水县大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需代上诉人支付劳资劳务费用100余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不属新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该协议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不影响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收条不真实,股东会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洞沟煤矿是不存在的。夏云峰不是财务管理人员,猴子岩采区的夏云峰不是本案证人,亿安公司洞沟煤矿的印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均是针对彭水县大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责任作出的,没有涉及猴子岩采区,因还涉及朱山洞煤矿采区,即使是猴子岩采区的债务,这些债务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存在欺诈行为。从判决中的内容来看,相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接手猴子岩采区以及彭水县大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的时间段存在重合,被上诉人对重合部分也应承担一定的债务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预留了400万元。且所有判决金额也只有100余万元,完全可以在预留的400万元中进行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1日,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载明:1.彭水县洞沟煤矿,原采矿人为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并重组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75号)文件要求,该洞沟煤矿已与黄金堡煤矿、环石墙煤矿、富兴煤矿资产资源整合,成为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现洞沟煤矿所有资产资源已登记在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实质上该洞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及权益仍然归属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事宜中,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刘仪军提供了担保,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对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及采矿权为刘仪军与谢光胜就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事宜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无异议,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有独立处理该矿的资产和资源的权利。以前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刘仪军与谢光胜就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事宜的任何证明与本次决定相冲突,以本次决议为准。一审判决作出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6位工人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相继作出判决,确定用工期间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26位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13732.8元。2014年11月1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棣棠煤矿)发出《关于要求退还煤炭采购预付款的函》,载明其作为买方与彭水县峰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中,担保方有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和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谢光胜主张的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二、刘仪军在与谢光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及系列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予以撤销。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谢光胜主张的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谢光胜主张其具有撤销权事由中:1.主张猴子岩采区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谢光胜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如收购猴子岩采区后对越层越界开采问题负责,应当从此时起算撤销期限,至其起诉时即2015年8月26日已超过了除斥期间。2.主张刘仪军未足额缴纳保证金。2015年7月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谢光胜才知晓刘仪军在经营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时缴纳的保证金情况,至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3.主张猴子岩采区存在大量债务。2014年8月28,猴子岩采区向谢光胜移交了该采区的会计资料,谢光胜应从此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否存在大量债务,撤销期限应从此时起算,至其起诉之日亦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4.主张刘仪军未对处理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8月4日,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担保证明系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单位印章,其主张具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其起诉之日未超过除斥期间。由此可见,除前述第1项外,其余3项谢光胜主张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谢光胜有权提出本案撤销之诉。二、关于刘仪军在与谢光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及系列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予以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谢光胜主张撤销其与刘仪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主要认为刘仪军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存在四个方面的欺诈行为:一是猴子岩采区存在越界开采;二是刘仪军未足额缴纳保证金;三是猴子岩采区存在巨额债务;四是刘仪军未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提供担保。(一)关于猴子岩采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问题。根据一审中谢光胜提供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猴子岩采区进行检查而制作的现场笔录和处理决定书、彭水煤管函[2014]号文件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于2015年6月出具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采矿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证明猴子岩采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但谢光胜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如果收购了猴子岩采区就对收购后越层越界开采问题负责,证明其对猴子岩采区存在越层越界开采问题具有预见性,且已超过了除斥期限,故谢光胜主张的该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刘仪军未足额缴纳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谢光胜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证明》和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彭水县棣棠煤矿截止2013年1月1日缴纳的煤炭生产安全风险抵押金共计750050元,其中350000元由猴子岩采缴纳,另400050元由朱山洞缴纳。刘仪军主张猴子岩采区缴纳的煤炭生产安全风险抵押金为10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猴子岩采确实存在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不足问题,而其于2014年1月1日作为甲方与谢光胜作为乙方签订《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时,约定:“甲方向县煤管局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归乙方所有。”存在故意隐瞒的虚假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谢光胜因刘仪军的该行为而陷入错误,且相对于双方转让标的达2000万元来看,并不足以导致谢光胜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刘仪军的前述行为虽然属于违约行为,但不符合欺诈的法律特征,谢光胜主张刘仪军未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猴子岩采区是否存在巨额债务问题。首先,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系一审谢光胜委托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其不具有鉴定人的资质,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涉及债务问题并不明确,其中部分所列债务亦被二审的所列的“债权人”出庭作证予以否认,故一审认定该证据不当。其次,谢光胜与刘仪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涉及2014年2月1日以前刘仪军经营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猴子岩采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仪军承担,因此即使存在巨额债务,在谢光胜承担清偿责任后,也有权向刘仪军进行追偿,并不影响谢光胜权利的行使。其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再次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商定在转让款中预留400万元给谢光胜,由其处理好工伤及劳资劳务和谢光胜接管之前企业内部或土地等一切债务。从目前谢光胜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确定的债务尚未达到预留的债务款项。综上,谢光胜主张刘仪军股权转让前所经营的猴子岩采区存在巨额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且不构成欺诈行为,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仪军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提供担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棣棠煤矿猴子岩采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文件再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刘仪军现所有企业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作为债务担保。谢光胜主张洞沟煤矿实际并不存在,但二审中从刘仪军举示的证据来看,有现已更名的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出具的《不欠付款项证明》,证明洞沟煤矿是存在的,谢光胜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洞沟煤矿更名前所属企业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为其债务进行担保,同时谢光胜于2015年6月2日向刘仪军去函,认可已收到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函,虽然彭水县玉源矿业有限公司洞沟煤矿更名后的所属企业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否认担保事实,但彭水县亿安矿业有限公司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同意用洞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及采矿权为刘仪军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当认定刘仪军是提供了担保的。且谢光胜是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洞沟煤矿对债务进行担保,属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欺诈行为无关联性。2014年11月1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退还煤炭采购预付款的函》,证明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县峰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中,虽有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棣棠煤矿)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但不能证明系刘仪军经营的猴子岩采区进行的担保。故谢光胜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刘仪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光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桂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