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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爱发与高立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发,高立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809号原告高爱发,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高立铨,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高爱发与被告高立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发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高立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立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高立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高爱发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高立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向高爱法手转借人民民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按壹分计.此据!”。《借款条》由被告高立铨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了涉案借款条,借款条中书写的“人民民”系笔误,应为“人民币”,现原告高爱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的利息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回执函、福清市港头镇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高立铨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爱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立铨出具的借款条,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高爱发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而被告高立铨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立铨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鉴于借款条中明确写明“利按壹分计”,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按1%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发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4.2元减半收取为1527.1元,由被告高立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黎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