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谷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94号原告:谷某,男,1988年6月生,农民,住东海县。被告:周某,女,1992年9月生,农民,住东海县。原告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谷某甲,原被告平均承担谷某甲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谷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开始很好,后来因为出去打工被告出轨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谷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现象,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谷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本次要求与周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宇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