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执1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贤举与牛志鈞、高艳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贤举,牛志钧,高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2执1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贤举,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牛志钧,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艳青,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段贤举与牛志钧、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荥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专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豫0182执14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柯审判员 付志勇审判员 禹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向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