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宪伦、孙凤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宪伦,孙凤连,王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8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姬广民,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宋宪伦。被告孙凤连。被告王忠燕。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宪伦、王忠燕、孙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宪伦、王忠燕、孙凤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宋宪伦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建材,到期日为2016年4月4日,现结欠15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忠燕、孙凤连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宪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忠燕、孙凤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宪伦未答辩。被告王忠燕未答辩。被告孙凤连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合同、农户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及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宪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号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忠燕、孙凤连为被告宋宪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宪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忠燕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凤连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宪伦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王忠燕、孙凤连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宪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宪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建材,到期日为2016年4月4日,利率为月息9.80833‰。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忠燕、孙凤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为被告宋宪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宋宪伦。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宪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忠燕、孙凤连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宪伦、王忠燕、孙凤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宋宪伦,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宪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宪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宪伦已结息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被告王忠燕、孙凤连自愿为被告宋宪伦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宪伦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80833‰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忠燕、孙凤连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王忠燕、孙凤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增付3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