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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崇羽与刘正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羽,刘正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307号原告:张崇羽。被告:刘正飞。原告张崇羽诉被告刘正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张崇羽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将郧西县马鞍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中做水磨石地面和打垫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委托原告代购施工材料。工程完工后经测算,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837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正飞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8375.6元。2、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费和诉讼费3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正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水磨石地板协议书》可以确定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是对郧西县马安镇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建设水磨石施工工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郧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起诉与本案不符,劳动案件应当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崇羽与被告刘正飞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水磨石地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崇羽负责加工郧西县马鞍镇的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中水磨石子到场工程,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约定的内容,引起诉讼,故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刘正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