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仁福与唐承良、蒋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福,唐承良,蒋德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04号原告蒋仁福,男,1952年10月29日生,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良,男,1976年1月23日生,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林,男,汉族,现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仁福诉被告唐承良、蒋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坤凤,被告唐承良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蒋德林委托代理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福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德林雇请原告等人为被告唐承良的二层半楼面倒混凝土现浇,工作临近结束但还没有完工时,被告唐承良房屋楼面搭起的施工架板面脫落,导致正在板面上做工的原告及杨怀兵二人跟随板面一起摔到地面,两人都受伤,后被送至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右桡骨骨折(闭合性);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先后三次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身体内装有钢板,一年根据伤势要做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约一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两被告互相推责任,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9677.7元,误工费234天×123.38元/天=28870.92元,护理费47天×74.17元/天=3485.99元,营养费47天×40元/天=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114.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7天,全休六个月加一周;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9677.7元;3、蒋某1、蒋某2、蒋某3、唐某2、唐某1、蒋某4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在被告蒋德林的带领下,帮唐承良二层半楼面倒混凝土现浇时,与杨怀兵二人从唐承良二层半楼顶上摔到地面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承良辩称,被告唐承良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当天喝了酒,在拆架子后,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去接浆,损失的计算有些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承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德林辩称,被告蒋德林与原告一样是为唐承良提供劳务,原告与唐承良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唐承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没有注意安全,在明确被告知脚手架被拆松了的情况下,仍上到脚手架上导致摔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蒋德林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8000元,原告应返还给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德林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有几单是门诊票据,但没有门诊病历,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门诊费用,原告应提供治疗的医院病历,才能证明是否治疗原告摔伤的医疗费,因此,本院对门诊票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的证人蒋某1、蒋某2、蒋某3、唐某1、蒋某4未出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不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唐某2的《证明》,因证人唐某2出庭作证,应以其庭审证言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因此,证人唐某2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德林与原告等九人为被告唐承良的二层半楼面倒混凝土现浇。被告唐承良、蒋德林约定:价格为960元,由被告蒋德林负责人工和施工设备。被告蒋德林与原告等八人囗头约定,原告等八施工人员每人60元报酬,被告蒋德林提供机械设备,占480元报酬。当天,原告等施工人员在被告唐承良家酒后开始施工,在施工到最后两板浆时,砌工人员将原搭建的五块板的脚手架平台拆除了三块,并声明了该平台不再使用。原告与施工人员杨怀兵仍将拖斗推上剩下的两块尚未拆除的平台,导致原告及杨怀兵二人跟随板面一起摔到地面,两人都受伤。此后,被告唐承良用自己的车与几个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德林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伤势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右桡骨骨折(闭合性);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三次住院分别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和一周,共计187天。原告先后三次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367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承良、蒋德林约定由蒋德林负责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为被告唐承良的二层半楼房顶面倒混凝土现浇。由被告唐承良支付960元给蒋德林及施工人员,因此,被告唐承良与蒋德林及原告等施工人员形成了承揽加工关系。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酒后参与施工,并在明知平台已被拆除了五块中的三块板面仍将拖斗推至平台,导致平台、拖斗及人员摔下地,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承良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选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揽人,存在过失,并且,在施工时没有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在原有平台被拆除部分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专人看护,致使原告能随意拖车到达松动的平台,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蒋德林未尽到一定的安全监护义务,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8367元,误工费234天×74.17元/天=28870.92元,护理费47天×74.17元/天=3485.99元,营养费47天×20元/天=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合计86363.91元。原告自己承担55%,即47500.15元,应由被告唐承良承担25%,即21590.98元,应由被告蒋德林承担20%,即17272.78元(已支付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良赔偿原告蒋仁福损失21590.98元。二、被告蒋德林赔偿原告蒋仁福损失17272.78元元(已支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蒋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蒋仁福负担1253元,被告唐承良负担570元,被告蒋德林负担4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新华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