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刑初68号邹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辰溪县。曾因犯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邹某窜至辰溪县小龙门乡农村信用社门口,从“兴哥”(另案处理)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停车场旁的家中,给张某购卖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约0.5),得赃款200元。2016年3月17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时,从其身上及家中共缴获甲基苯丙胺2.6克。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邹某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停车场旁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诸某祥,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邹某在辰溪县小龙门乡农村信用社门口,从“兴哥”(另案处理)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停车场旁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3月17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时,从其身上及家中共缴获甲基苯丙胺2.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邹某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停车场旁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诸某祥,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邹某家里,他用200元现金从邹某那里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5克,之后就在被告人邹某家里和邹某、诸某祥三人吸食的事实;并证明他与被告人邹某、吸毒人员诸某祥在被告人邹某家中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的事实。2、证人诸某祥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邹某、吸毒人员张某在被告人邹某家中一同吸食毒品三次的事实。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房子是被告人邹某爸爸妈妈的,被告人邹某有家里的钥匙以及使用权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包子1个,从其家中牛仔衣口袋的玻璃中提取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包子2个,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邹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包子3个,经称量净重共2.6克的事实;并出具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收缴该毒品的事实。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1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从被告人邹某处提取的疑似物进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辰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辰溪县鸿华大酒店停车场旁被告人邹某的家中,被告人邹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邹某对二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被告人邹某分别指认出从他那里购买毒品、与他一起吸毒的张某及吸毒人员诸某祥;公安机关组织张某进行混合辨认,张某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并容留他和诸某祥吸毒的被告人邹某及吸毒人员诸某祥;公安机关组织诸某祥进行混合辨认,他指认出容留他和张某吸毒的被告人邹某及吸毒人员张某。9、通话记录分析及通话祥单,证明被告人邹某(1868206****)与张某(1509623****)在犯罪期间联系通话的事实。10、现场检验报告3份,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吸毒人员张某和诸某祥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及吸毒人员张某、诸某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社区戒毒的事实。12、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外部特征。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某在辰溪县中心市场鸿华酒店停车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15、情况说明,证明案中涉及的“兴哥”,因其身份信息不详未能到案。1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客观记录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排除了刑讯逼供的情形。1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3.1克。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