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991号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栋E1-501室。法定代表人张翼,无锡市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西陈巷南。法定代表人翟涵旻,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力诺公司付款1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力诺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本案中,力诺公司结欠中电公司价款11600元,有中电公司提供的由力诺公司签章的对账单证为凭,事实清楚,力诺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中电公司要求力诺公司支付价款1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力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了有关价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力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