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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祖海诉被告肖加兵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海,肖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533号原告赵祖海,男。委托代理人王思勇,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加兵,男。原告赵祖海诉被告肖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勇,被告肖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声称其要加盖房屋急需一笔钱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希望原告能借给他一笔资金周转一下。原告同意后在同月的20日就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2日止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加兵答辩称,其跟赵祖海是一个村跑出租车的,有一次打牌,原告说要放高利贷,钱是拿给案外人向文中,由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因为担保才写了借条,向文中也是原告的朋友,因为是朋友关系,被告才打了借条,被告只是一个见证人。被告是经过赵祖海结识了向文中,因为朋友介绍才一起玩,赵祖海放高利贷叫被告担保,碍于朋友面子,被告当时不好拒绝。原告赵祖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超过还款日期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认可借条为其所写,但是被告没有见过亦未收过该笔钱款,钱是给了案外人向文中。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肖加兵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无异议,实际欠的本金为9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肖加兵向原告赵祖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肖加兵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了借款的金额、时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2015年4月4日,被告肖加兵还款3000元给原告赵祖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及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被告主张借款是拿给案外人向文中,由被告担保,被告因为担保才写了借条,被告没有拿到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祖海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二、被告肖加兵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肖加兵承担2700元,原告赵祖海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人民陪审员  赵德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