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牛聪明诉被告赵秉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聪民,赵秉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302号原告牛聪民,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赵秉魁,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牛聪民诉被告赵秉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秉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聪民诉称:2010年,被告赵秉魁在盐池县承包公路建筑工程,需要白灰,雇佣原告牛聪民所经营的车辆拉货,同时原告还找来其他车辆拉白灰,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秉魁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牛聪民当庭提交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7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赵秉魁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赵秉魁在盐池县承包公路建筑工程,需要白灰,雇佣原告牛聪民的车辆及原告介绍的另外车辆供应白灰。之后,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运费及货款17000元,并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赵秉魁署名为“赵炳魁”。现原告牛聪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聪民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赵秉魁亲笔书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秉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秉魁支付原告牛聪民货款及运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赵秉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