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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缪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缪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4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341059190。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铁祎,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丹,女,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缪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62×××3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11847.42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成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677.99元、利息1069.64元、滞纳金532.46元、手续费11087.33元、年费480元,合计211847.42元(截至2016421),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2、信用卡消费明细、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及信用卡额度情况;3、欠款明细,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的具体数额;4、分期手续费说明,证明手续费的计算方法。被告缪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8677.99元,利息1069.64元,滞纳金532.46元,手续费11087.33元,年费48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198677.99元。二、被告缪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069.64元,滞纳金532.46元,手续费11087.33元,年费480元。三、被告缪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保全费1579元,由被告缪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