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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爱铧与被告龙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铧,龙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87号原告:钟爱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鸿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男。原告钟爱铧与被告龙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龙星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20万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09年12月16日与其前妻郑某某离婚后,于2010年3月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9日在南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龙某某,现就读于南江镇示范幼儿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品行等完全不知。被告恶习不改,婚后不久就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还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多次报警,但效果不佳,被告还变本加厉。原告一直处于高度恐惧之中,度日如年。因无法忍受折磨和痛苦,原告于2015年11月搬回���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前妻离婚时,双方就已经认识,并有密切来往。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结婚。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根据,这是故意毁损被告的人品,原告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原告诉称的分居的时间不属实。夫妻发生纠纷,不要动不动就报警,警察来过一次也并不能说明夫妻吵架的时候很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子龙某某的生活费20万元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儿子龙某某由被告抚养,只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生活费。共同债务5万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理应承担50%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报警回执、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的QQ、微信、短信手机截屏打印件和书信复制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或原件进行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其父母的陈述,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大多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劝告,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爱铧与被告龙海于2009年相识,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在南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被告龙海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起名龙某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在银行贷款5万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钟爱铧与被告龙海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可以看出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亦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增加沟通和交流,正视并��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该还可以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离婚而提出的,由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爱铧要求与被告龙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爱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