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29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江苏银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银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支渠西侧、华兴玻璃北侧、金鸡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先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银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湖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陈银林,该公司董事长。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银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17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江苏银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价款5338900.01元及利息(以533890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17元,由江苏银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13执229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17民事判决书],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金奎审判员 魏良军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山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