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揭培柏与雷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培柏,雷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177号原告:揭培柏,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高州市。被告:雷宇群,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高州市。原告揭培柏诉被告雷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召集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培柏、被告雷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培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债务人雷宇群从原告工厂拿走手套价值人民币柒万捌仟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据一份。一年多以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雷宇群偿还原告揭培柏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支付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雷宇群辩称,我欠原告的手套货款是事实,每次我均及时还款,被告每次均不写收据给我。我的摩托车已经丢失,并已经报案。在摩托车车上的每次还款的数簿记录一同丢失,只有微信通话记录。如果是欠款,我同意还款。原告来拉我的货,不肯写收据结算。当时是欠原告78000元,但已经分几次转账,现在还未还清。还款记录丢失。我已经还了一部分款,减除后,欠款数额不再是78000元。原告也拉我的货,应该以货抵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经营手套生意经常有货物来往。原告由于欠被告的手套款78000元,其于2014年12月4日写下《欠据》一张给被告。《欠据》上载明“今欠揭培柏货款柒万捌仟元(¥78000.00元正)。欠款人:雷宇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78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主张已经归还原告一部分欠款,减除后,不再欠78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对于欠款是否应该偿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宇群向原告揭培柏借款78000元,有被告雷宇群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12月4日的《欠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归还原告一部分欠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雷宇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偿还78000元本金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雷宇群应该支付7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揭培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宇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给原告揭培柏。二、被告雷宇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揭培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雷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仲二一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