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525号原告: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业路XXX弄XXX号XXX楼(新天地内)。法定代表人:吴慧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162室。法定代表人:秦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该公司法务。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8,33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1日,原告作为出品单位的电影《合约情人》获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放的“电审故字【2007】第09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原告系该片的著作权人。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合约情人》的在线播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核实,被告网站上播放的该电影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合约情人》完全一致,并在播放前序加入长时间的商业广告,截止证据保全时点播次数为738.6万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电影《合约情人》的著作权人;2.涉案电影系网友上传,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已迅速屏蔽删除该电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显属过高,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虽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电审故字【2007】第09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原件,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被告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上播放的电影《合约情人》的片头与片尾均标注了“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并在片尾明确注明“2007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在被告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上有电影《合约情人》在线播放,该电影播放页位于涉案被告网站的“土豆片库电影大陆”栏,页面显示有“738.6万次”播放,该电影的演员有任贤齐、范冰冰等。该电影播放前有广告。三、关于合理费用的事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但发票上未标注案号或影片名。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给原告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3,340元,但发票上未注明公证号。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电审故字【2007】第09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原件,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但是在被告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上播放的电影《合约情人》的片头与片尾均标注了“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并在片尾明确注明“2007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结合原告有摄制电影的资质,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出品人也为原告,可以认定涉案《合约情人》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在质证时提出涉案电影系网友上传,署名等内容有可能被网友修改,不能以此认定著作权权属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网友上传了该电影,且该电影在被告的网站页面上并无显示有网友上传或有修改的痕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涉案电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不得非法使用涉案作品,否则将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www.tudou.com)上在线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现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当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涉案电影作品的创作难易程度、艺术价值、受众范围、涉案电影作品的影响力(参考作品发行时间为2007年、未曾获奖、演职人员为任贤齐和范冰冰等、在线点播次数为738.6万次)、侵权期间、被告主观过错等案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也确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证也系为维权而进行证据保全所需,虽然发票上未注明影片名或公证号,但结合律师及公证处的工作量、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收费标准,该些收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二、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30元,由原告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4.17元,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7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