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吕淑兰、韩振江因与韩国成、刘文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淑兰,韩振江,韩国成,刘文祯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唐臣兴,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展,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江,系吕淑兰丈夫。委托代理人:葛长良,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成,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祯,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吕淑兰、上诉人韩振江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成、被上诉人刘文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唐臣兴、徐展,上诉人韩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良,被上诉人韩国成,被上诉人刘文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将养殖场搬走,并增加赔偿数额3506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虽判决被上诉人停止污水排放,但如被上诉人仍在原处养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诉人井水的污染问题。2、原审虽判决支持了上诉人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但远不够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韩振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淑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吕淑兰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以推理的方式作出判决于法无据。1、上诉人使用的是被上诉人韩国成于2009年租用的原有养猪场,且同年韩国成在距养猪场70米外打了一口井,供自已使用,水质可饮用。被上诉人吕淑兰于2014年8月在上诉人水井下游10多米处打一口井约150米深,与上诉人使用的井成一条水线,如果养猪场产生污染,首先应污染到上诉人自己使用的井。2、被上诉人吕淑兰一审时称其打井是用于浇地,而被上诉人的果园及农作物必须要施肥,加之被上诉人大量的浇灌树木导致灌溉水倒流回水井,故不能排除造成其井水污染还存在其他原因。3、一审中二证人的证言更无实据,二人如何能从刚打出的水井中用肉眼看出水清浊。4、原审中被上诉人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其损失的数额,用被上诉人自己确定的掏井费来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不足。韩国成二审辩称:与上诉人韩振江意见一致,不同意吕淑兰的上诉意见。刘文祯二审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地是我的地,2008年韩国成过来的时候想种我的地,我也同意给韩国成用。吕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原告于2014年8月在自家果园打了一口水井用于吃水、浇地。被告韩国成、刘文祯系原告的邻居,在2015年3月二被告分别将其房屋、土地租给被告韩振江用于养殖猪、鸡、鸭、狗等。此后,由于养殖场的粪水未能正确处理,随地下水污染了原告的水井,经大连金州新区疾病预防中心检测井水已严重污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养殖场搬走。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64元(其中果树3棵,每棵1200元,合计3600元、淘井费150米×60元=9000元、拨泵费8人×200元=1600元、安装费500元、材料费1000元、果树收成损失6000元、检测费12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淑兰与唐臣兴系夫妻关系。原告家于2014年8月在自家果园打了一口水井用于吃水、浇地,原告家果园与被告刘文祯承包地相邻地势较低,刘文祯将承包地交由被告韩国成使用,韩振江在韩国成盖的仓库、猪舍、鸡舍里养了10只鸡、100只鸭、9头猪、10只狗。2015年9月15日,大连金州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原告家的井水浑浊有恶臭味及黑色颗粒。2015年9月23日,街道对韩振江养猪鸡等疑似粪水随地下水污染了原告家水井一事进行调解,处理结果为:“街道环保专干及经济办农口专干实地走访七里村唐兴臣家两次,了解情况并与韩振江进行调解,目前韩家已将排粪水口堵住,唐认为污染以致果树受损,街道建议专家鉴定受损原因或诉诸法律程序”。证人麻某某、张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家于2014年8月打的井,用肉眼看是清水,打井时花了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将水井中现有的污水掏干花费的费用。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目前的现状无法计算水井内水量,也无法计算冲洗和掏干所需要的次数”为由退回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大连金州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家的水井的水样检验,证明了原告家的水井受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振江在养殖过程中有排污的现象存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及排污行为与原告家水井受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家打井时系清水,因此,被告韩振江应对自己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韩振江称已经不在原地方养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停止污水的排放。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果树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淘井费12100元,虽然司法评估机构未出具评估结果,但因原告已实际受损,且证人也出庭证明原告打井时花了1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成、刘文祯非侵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污水的排放;二、被告韩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淑兰淘井费12100元、鉴定费12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韩振江负担70元。上诉人韩振江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连金州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其自家水井的水质符合标准,未受污染。2、盖有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在韩振江、韩国成购买七里村三队猪场时,距韩、吕两家水井上方20米处,是原七里村三队的化粪池,且已使用30余年。吕淑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检测报告中看不出被检测水样来源于哪个水井,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韩振江具备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中,被检测水样系由送检人韩国成提供,并非检测人员到现场取样,无法确定其来源;且即使来源于韩国成承包地里的水井,也不足以证实吕淑兰家水井受污染与其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2没有证明材料出具人员的签名等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韩振江的排污行为与相邻的吕淑兰家的井水受污染不具有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及原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停止侵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韩振江存在排污侵害的情况下,判决其停止排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搬迁还是进行必要的改造以防止污水流入吕淑兰家的井里,是上诉人韩振江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作出的选择,吕淑兰要求法院判决韩振江强制搬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吕淑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案相邻污染所导致其实际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打井费用亦无不当,但对一审其所起诉的其他费用,包括果树的损失费用、果树收成费用等因无证据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至于其二审期间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淑兰应另行起诉。第三,上诉人韩振江作为相邻关系人,在其养殖鸡、鸭、猪、狗等动物期间,出现了相邻人吕淑兰家水井被污染的事实,且街道环保专干组织双方对此进行过调解,韩家也曾采取过将排粪水口堵住等措施。而诉讼中,韩振江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其对存在免责事由或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辩称理由均不足以证实其行为与上诉人吕淑兰家水井被污染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吕淑兰、上诉人韩振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二上诉人各已预付190元),由上诉人吕淑兰、上诉人韩振江各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