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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珊与高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高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567号原告:李珊,女。委托代理人:尤元祥,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江,男。原告李珊与被告高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珊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8000元整。对本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树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珊曾为被告高树江加工柳编制品。2014年12月被告高树江借原告李珊现金7000元,另欠原告李珊柳编加工费1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大哨高树江欠李珊捌仟圆正,8000元,高树江,2016年2月7号,于6月左右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江欠原告李珊现金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珊欠款8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