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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574号原告:陆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主要负责人: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婷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婷诉称:陆婷于2016年6月10日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6年6月14日10时,陆婷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石山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石山路上山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撞到了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陆婷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89020元、路灯维修费7606.7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97926.77元。现陆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辆维修费,但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付。陆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费89020元、路灯维修费7606.77元、拖车费300元,共计9692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发放的牌照,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陆婷于2016年6月10日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98275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6月14日10时,陆婷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石山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石山路上山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撞到了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89020元,陆婷及修理厂人员对该定损单签字确认。随后,陆婷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89020元、路灯维修费7606.7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96926.77元。陆婷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临时牌照。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仅有保险公司盖章的路灯杆损失定损单,金额为6648元,保险公司认为路灯维修费应按定损单金额确定,陆婷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保险公司提交了陆婷的商业险投保单,陆婷陈述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也否认曾在投保单上签字。因陆婷的签字与定损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有较大差异,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能对投保单的真实性进行说明,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单、维修清单、工程造价结算书、维修费、拖车费发票、临时牌照、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陆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陆婷支付车辆修理费89020元、路灯维修费7606.7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96926.77元,有定损单、维修清单、工程造价结算书、维修费、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按6648元定损金额确定路灯损失,因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未得到陆婷及第三方维修人员确认,故保险公司应按路灯损失的实际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号牌行使依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陆婷对投保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也不认可,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单签字的真实性或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陆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96926.7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婷保险理赔款9692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陆婷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