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襄阳襄州支公司与张春喜、襄州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张春喜,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负责人陈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俊,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喜、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襄州区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的行驶证,保险公司对于没有合法行驶证的车辆是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基于上述事实错误,造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春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襄州区环卫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张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615.75元、误工费7467.20元、护理费6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860元及交通费160元,合计70568.55元。不足部分由襄州区环卫所赔偿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11时15分左右,襄州区环卫所的工作人员龚有成在工作过程中持“A2”型驾驶证驾驶该单位的一辆摆臂式垃圾车(发动机号:69524472)沿襄州区钻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钻石大道伟峰机械路段时与张春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东威”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春喜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有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春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0日出院时医嘱:1、院外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石膏外固定1月,术后45天来我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保护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定期来我院复诊,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2615.75元。2015年6月25日,张春喜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的伤残属9级。张春喜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17日,张春喜在事故中受损的“东威”牌两轮摩托车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总价值为810元,张春喜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张春喜治疗期间,襄州区环卫所先行垫付各项费用148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张春喜系襄州区张家集镇周垱村居民。其母亲张海堂生于1939年1月25日,需张春喜兄弟7人赡养。一审还查明,事故车辆摆臂式垃圾车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张春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15.75元,误工费1129.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365天×38天,计算至出院时医嘱石膏外固定1月),护理费629.60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4636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20%)+张海堂生活费12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7人×20%),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860元及交通费80元,合计71030.83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襄州区环卫所的工作人员龚有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龚有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襄州区环卫所对张春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摆臂式垃圾车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春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春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春喜诉请赔偿误工费7467.20元过高,因其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出院时医嘱手指石膏外固定1月;张春喜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160元;张春喜诉请赔偿营养费16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120元;张春喜诉请赔偿交通费160元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其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其中的80元予以支持;张春喜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因此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春喜61230.83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及营养费12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29.48元、护理费629.60元、残疾赔偿金4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交通费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60元)。张春喜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张春喜的全部损失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张春喜要求襄州区环卫所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襄州区环卫所先行赔偿张春喜14800元,张春喜在诉讼请求中已扣减13000元,未扣减部分可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春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9615.75元、误工费1129.48元、护理费6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4636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860元、交通费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03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春喜对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春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行驶证,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认为机动车行车证是保险的索赔凭证,如果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有效的行车证,即使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也应拒绝赔偿。经审查,襄州区环卫所肇事车辆系2010年10月政府集体采购的环保车辆,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行驶证,期间,该车辆于2014年10月27日交投车辆保险时,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以该车辆发动机号(69524472)后六数字位作为车牌号(即鄂f524472)为该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给其分公司理赔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保的襄阳市襄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和襄阳市环卫管理处下辖的四海城维公司的环卫清理车,按照相关政府单位批准,属于道路清扫车辆,并未上牌及办理车辆行车证,出险核实车架号及保单信息一致…”,该“情况说明”说明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知晓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的事实,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应按照承保的险种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没有合法的行驶证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