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80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幺女王某丁,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经常发生吵嘴、打架,毫无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分居多年。2015年1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和联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幺女王某丁,现均已成年。2014年11月11日云阳县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经查我馆新津乡婚姻档案,没有查到王某甲、吴某某二人的结婚证明,情况属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确认其婚姻性质的关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前若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性质为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判决离婚;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性质为合法婚姻,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1979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云阳县档案馆出具证明,未查找到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证明,且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吴某某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已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但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均已成年,故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内。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