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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康与符于松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符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202号原告李康,女,汉族。被告符于松,男,汉族。原告李康诉被告符于松民间借贷一案,2016年3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符于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李康共计借款21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日,被告符于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三笔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于松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微信往来,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及躲避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康与被告符于松系朋友关系。被告符于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日,被告符于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符于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康借款,原告提供款项,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符于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支付,13万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支付,3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武惜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