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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566号原告: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原告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邓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GPS费用、律师费等合计105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因承包车辆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月息1%,每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又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借款4428元,还拖欠管理费等19520元,除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4428元及抵扣燃油补贴6977元外,其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某承包原告车牌号为赣B×××××的比亚迪出租车,为了更快投入运营,原告提出两个方案:按月缴交承包金每月2500月和一次性缴交每月1643元。被告选择了一次性缴交每月1643元的方案。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60000元保证金,但是被告没有缴交该笔保证金。被告承包该车辆到2017年的承包金一次性应当缴纳120000元,但被告只是在2011年8月25日缴纳了60000元承包金,剩余的6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为承包金支付。约定借款分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电台服务费、车辆管理费580元(含营业税),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按照赣市交字(2011)17号规定,出租车要安装GPS设备,原告已先行为被告垫付了20142015年的GPS设备费用960元(每年480元,共计96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99元,该款在2014年3月13日偿还4428元,至今尚欠7871元。国家为出租车的燃油补助6977元已到原告账户,该笔补贴是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未领取,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以上共计105614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四(1)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四(2)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四(3)收据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证据四(4)告知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有关年审续保的相关事实。证据五(1)通报复印件1份、证据五(2)通知1份,共同证明被告汽车安装GPS设备强制性要求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七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承包金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1)、四(2)、四(3)、四(4)、五(1)、五(2)、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被告张某选择一次性缴交每月承包金1643元的方案。其一次性缴交该车辆承包到2017年的承包金120000元。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电台服务费、车辆管理费18560元(含营业税),欠原告为其垫付20142015年的GPS设备费用960元。被告张某承包经营期间欠原告借款本息87071元【其中: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2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月利率1%);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299元,2014年3月13日,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4428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某未在原告处领取出租车燃油补助697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在承包期内欠原告的电台服务费、车辆管理费18560元(含营业税),GPS设备费用960元,欠原告借款本息87071元,应当及时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电台服务费、车辆管理费18560元,GPS设备费用960元,借款本息87071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8091元,该款冲减燃油补助6977元,被告张某应当支付原告电台服务费、车辆管理费、GPS设备费、借款等101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崇义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电台服务费、车辆管理费、GPS设备费、借款等1011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明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人民陪审员  罗香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清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