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524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伟,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孙涛(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9日婚生女儿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6年6月被告因家务事对原告及家人殴打辱骂,致使原告颈部等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现与女儿及原告父母居住在被告婚前购买房屋中,应立即搬出;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号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9号生女儿张某某,2016年6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