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王浩、袁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王浩,袁宏梅,射阳县农丰塑料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3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5号楼101号门市。负责人:许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被告:袁宏梅(另用名:袁红梅)。被告:射阳县农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新街路。投资人:王浩,该厂厂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王浩、袁宏梅、射阳县农丰塑料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农丰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庆、薛扬,被告王浩(被告农丰塑料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浩、袁宏梅偿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利息18725元、罚息13951.15元(算至2016年7月20日),合计525676.1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625‰计算的利息;2、要求以抵押物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浩、袁宏梅、农丰塑料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常熟农商行与农丰塑料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形成的最高债务为50万元;2015年3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与王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6.241667‰,逾期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王浩偿还本金7000元。王浩及农丰塑料厂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要求常熟农商行尽快处理我借款时的抵押资产,以减少利息损失,支付欠我的40万元承兑汇票6个月的利息。另在办理借款时,常熟农商行承诺借款过程中不产生其他费用,但常熟农商行在发放借款时要求我存入20万元定期存款,我没有钱,常熟农商行找了一客户存入20万元定期,我支付给客户2200元费用。袁宏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审查,常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王浩、袁宏梅向常熟农商行借款及农丰塑料厂为王浩、袁宏梅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农丰塑料厂作为抵押人与常熟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常商银射阳高抵字2010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主要内容:农丰塑料厂自愿为王浩与常熟农商行形成的最高额5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坐落在射阳县盘湾镇盐东北路的农丰塑料厂(产权证号:射房权证盘湾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盘湾字第201000**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7万元;土地使用证号:射国用(2003)字第0762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10)第11770号,他项权利种类: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范围:土地使用权作价13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5年3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与王浩、袁宏梅签订常商银射阳个借字2015第0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王浩、袁宏梅向常熟农商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塑料薄膜;月利率6.241667‰,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农丰塑料厂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7日,常熟农商行向王浩、袁宏梅提供借款50万元。到期后,王浩偿还本金7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王浩欠常熟农商行本金493000元、利息18725元、罚息13951.15元,合计525676.15元。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与王浩、袁宏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农丰塑料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浩、袁宏梅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常熟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农丰塑料厂与常熟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常熟农商行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常熟农商行要求王浩、袁宏梅归还借款本金493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8725元和罚息13951.15元,合计本息525676.15元,并按约定月利率6.241667‰加50%即9.3625‰,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浩及农丰塑料厂要求常熟农商行支付40万元承兑汇票6个月的利息,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常熟农商行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浩、袁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3000元,支付利息18725元、罚息13951.15元,合计525676.15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625‰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射阳县农丰塑料制品厂设定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盘湾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射房他证盘湾字第20100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射国用(2003)字第0762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射他项(2010)第11770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370000元和13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元,减半收取4528.5元,由王浩、袁宏梅、射阳县农丰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