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8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何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568号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元华路2段18号石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琦,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梅,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金公司)诉被告何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被告何琦的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因单位业务需要,安排被告因公外出,但被告不愿意长期离开成都就提出辞职。因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均是按月发放,没有所谓的预留被告3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只工作到2015年11月,此后未上班,因此不应承担2015年12月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工资300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96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琦辩称:1、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的年薪为15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原告预留了3万元作为年终绩效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的年终绩效奖;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9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何琦填写了被告子金公司的《应聘登记表》,原告子金公司的员工匡小丽对被告进行了面试,该《应聘登记表》下方载明被告的岗位为基金公司总经理助理,年薪15万,年底预留3万作为考核。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何琦从事总裁助理的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何琦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子金公公司。2015年12月30日,原告子金公司向被告何琦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何琦系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并以“公司项目撤回不做”为由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中载明被告何琦的12月份工资为9538.46元、补偿金20000元、2015年绩效30000元。原告公司员工杨健在上述结算金额后签字确认。被告何琦在该《员工离职交接表》的员工签名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何琦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载明其离职类别为“解聘”,离职原因为“客观经济不佳”,被告何琦在离职申请栏填写“接受公司安排,愿意离职”并签名。“肖璐”在人事部意见中签写“同意办理离职手续”。当日,“肖璐”制作了《离职人员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中载明被告何琦的工资为10000元,扣除社保与个税后,应发9538.46元,原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当日,“肖璐”制作了《离职人员年终工资发放表》,载明应发被告何琦年终工资30000元。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何琦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子金公司支付被告何琦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5年预留工资30000元、2015年12月工资9600元。原告子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人员工资汇总表》、《离职人员年终工资发放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庭审笔录》、《员工离职工作内容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5年工资30000元、2015年12月工资9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何琦所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人员工资汇总表》、《离职人员年终工资发放表》来看,该表中载明被告2015年12份的工资为9538.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年终绩效工资30000元。由于被告何琦于《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字确认了上述金额,且上述证据材料均为被告何琦向法庭提交,并以此证明其2015年年终绩效工资30000元及2015年12份的工资为9538.46元的主张。由于上述证据中代表原告子金公司确认工资、补偿金及年终绩效进行结算确认并办理离职交接事宜的“杨健”、“肖璐”均为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在全部采信的情况下,由于上述证据已明确载明被告何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且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认为,在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绩效工资30000元及2015年12份的工资为9538.46元的同时,也应依据上述证据确定被告何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且《员工离职交接表》的性质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之后的《离职人员年终工资发放表》双再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以及《离职人员工资汇总表》、《离职人员年终工资发放表》载明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何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年终绩效工资30000元及2015年12份的工资953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琦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琦2015年年终绩效工资30000元;三、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琦2015年12月工资9538.46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子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益速录书记员王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