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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赵杨,黄外峰,林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839号原告:李庆春,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9440XW。法定代表人:阮妙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杨,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黄外峰,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永春,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庆春诉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赵杨、黄外峰、林永春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李庆春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庆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庆春负担。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