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何德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何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2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沙河建材区恒通水泥制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康坐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何德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与何德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02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何德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669.96元,违约金人民币11,301元;2、向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669.9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仲裁费6,833.80元,执行费737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516.2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德明银行存款人民币58,057.9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