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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乔保平与宝丰县商业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保平,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张永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保平,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7199342-2。法定代表人张砖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张永钊,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保平与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商业总公司、第三人张永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乔保平原审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乔保平、宝丰县商业总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协助乔保平办理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宝丰县商业总公司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乔保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上诉人宝丰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原审第三人张永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2月5日,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报请局党委批准,南桥商场南侧营业房五间,现已出售,准备还贷。对乔宝平本人壹拾肆万元,对外壹拾陆万元。请接通知后于本月六日下午5点以前给予答复,过期不候,请予合作。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2000年12月5日”,并加盖有“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印章。2000年12月10日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南桥商场给乔保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00年12月10日,今收到乔宝平交来南桥商场二楼南侧5间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系付向西唯一出路”,并加盖有“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南桥商场”的印章。原审另查明,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于1989年5月1日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成立,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县工商局档案及证明显示,1999年12月8日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将该企业“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和“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销毁。宝丰县商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出具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关于注销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如发现有债权债务,由宝丰县商业总公司承担。”原审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1999年12月8日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销,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注销时即1999年12月8日已经终止。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在2000年12月5日出具通知,是在该公司注销以后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故乔保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乔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保平承担。乔保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12月8日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是1999年12月以后的补充登记。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而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2000年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终止。2000年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实际没有注销。该公司实际经营至2003年公司改制工作完成后才予以注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充登记是由于当时国务院及省市有关部门要求1999年底必须完成企业改制工作。由于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延缓至2003年才改制完成,因此虽然在工商行政部门补充注销登记的时间为1999年12月,而实际注销时间应为2003年。一审中第三人张永钊及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在答辩屮也认可这种情形。一审中乔保平多次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宝丰县纪委有关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2000年至2003年大量的文件资料及会记账簿,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宝丰县纪委有关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大量的文件及会计凭证足以证明2000年至2003年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实际并没有注销。为此,呈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材料,以查清本案事实。另外,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永钊当庭申请对乔保平提供的通知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开庭屮乔保平也表示对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没有任何回应。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工商注销登记所显示的时间而不顾当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就认定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于1999年12月8日已终止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使用法律不当。本案乔保平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对乔保平出示的买卖通知及收款收据均无异议,宝丰县商业总公司是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投资主体,一审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对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乔保平认为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乔保平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而不应驳回乔保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丰县商业总公司答辩称:乔保平应起诉宝丰集体商业公司而非商业总公司,宝丰集体商业公司与宝丰县商业总公司之间是子母关系,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是子公司,如果乔保平的票据是真实的,宝丰县集体商业总公司与乔保平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第三人张永钊述称,原审判决正确,1、宝丰县商业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2、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注销登记后,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从事房屋买卖行为;3、乔保平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向纪检机关调取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同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非审理本案所必须的;4、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后期无权对之前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的行为进行所谓的追认或确认,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永钊后期与宝丰县商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证,故张永钊主张乔保平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在宝丰县工商局调取了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注销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中显示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已于1999年12月8日被宝丰县工商局核准注销,企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于当日被宝丰县工商局收缴并销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宝丰县工商局关于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注销登记档案材料中显示,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已于1999年12月8日在宝丰县工商局登记注销,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注销时即1999年12月8日已经终止。原河南省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在2000年12月5日出具通知,系在该公司注销以后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乔保平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乔保平上诉称,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在1999年12月8日并未注销,该公司实际经营至2003年公司完成改制后,才予以注销。乔保平与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于该上诉理由,因企业法人于何时注销,应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间为准,而并非他人的个人意志所能决定。原宝丰县集体商业公司已于1999年12月8日在宝丰县工商局完成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因此,乔保平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