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亮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飞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是天明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泰州分公司)签订的,内容是泰州军甫二期北侧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电梯采购及安装,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这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包括主从法律关系)的做法,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安装,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是由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当中分包出来的,因此,案涉合同为双方确定固定结算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此情形下,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而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受理。二、即便是法律关系的审查应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才应进行,撇开法律关系的实质,单看要求诉讼主体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诉讼请求的内容是给付货币,并不必然得出在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天明公司与华飞泰州分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华飞泰州分公司以总造价555万元(包括设备款、安装款、电梯保养费用等)向天明公司购买电梯,天明公司交付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交付华飞泰州分公司,该合同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并非华飞公司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确定。天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华飞公司支付电梯欠款55万元及利息,即要求华飞公司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明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天明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天明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