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笨、段国花诉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笨,段国花,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上��人(原审原告):段国花,女,白族,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和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笨、段国花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笨、段国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干扰上诉人在自己房屋内从事水产品经营活动,强迫上诉人搬离房屋到指定地点经营,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诉争的事项为因物权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性质的物权保护��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2、本案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原审法院依职权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唐笨、段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笨、段国花在耿马自治县勐撒镇农贸市场五幢一层501、502号商品房内享有合法、自主的经营权。2、判令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唐笨、段国花的经营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扰、妨碍。3、诉讼费用由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进行划行归市行为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过,每年的安全检查,政府及相关部门也提过要求。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向耿马自治县勐撒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明确,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勐撒镇人民政府反应勐撒农贸市场存在脏、乱、差及消防安全等检查不合格等情况,勐撒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工商所、市场部、城建所等部门开会,并于2015年4月18日下发了“勐撒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整顿规范农贸市场的通知”,要求对勐撒镇农贸市场划行归市及清理整顿,勐撒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勐撒镇农贸市场进行了整体规划,全程参与并协调商户搬迁事宜,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勐撒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农贸市场进行整体规划后,配合勐撒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协调划行归市中商户搬迁事宜。勐撒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整顿规范农贸市场的通知明确,为了规范勐撒镇市场秩序,创建城乡文明集市,改善市场脏、乱、差的行为,完善百姓的工作、生活和消费环境,提升勐撒镇的整体形象,勐撒镇人民政府要求由当地工商所牵头,市场部、城建所、交警队、公安等各部门相互配合,并在原有规划的基础上对勐撒镇农贸市场及周边进行划行归市及清理整顿。综上,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向相关部门汇报,相关部门对勐撒镇农贸市场进行整体规划后,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划行归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的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唐笨、段国花基于云南具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划行规市行为,提出本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笨、段国花的起诉。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唐笨��段国花诉请要求在其所有的房屋内行使经营权,其实质是对经营场所的确认,对经营场所的管理属于政府部门的职能,对上市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属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范畴,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唐笨、段国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智萍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子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