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金阶与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阶,李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黄金阶,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住赤壁市。被告李世平,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金阶诉被告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阶、被告李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阶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世平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找原告黄金阶借款665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2个月后偿还,并向黄金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金阶多次催讨,李世平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黄金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世平立即偿还本金665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金阶为支持其讼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世平于2014年5月9日向黄金阶出具的书面借条,拟证明李世平向其借款665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世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合伙经营武深高速赤壁段一工区加油点,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各投资16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加油点,黄金阶因投资一次不能到位,分几次到位,最后一次到位65500元,李世平向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黄金阶所诉的65500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合伙投资加油站的投资。李世平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9日将加油站所获收益都交与了黄金阶,黄金阶向其出具了书面收条,因此,黄金阶与李世平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只有合伙关系。要求黄金阶对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和收益进行结算,并驳回原告黄金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间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书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武深高速赤壁段一工区加油点的事实。证据二:书面收条五份,拟证明李世平将合伙开办加油点时所得收益交与黄金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李世平向黄金阶借款66500元,并由李世平向黄金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并没有就还款的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后黄金阶要求李世平还款,李世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黄金阶诉至本院要求李世平返还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按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可予以支持。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合伙经营武深高速赤壁段一工区加油点,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各投资16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加油点,黄金阶因投资一次不能到位,分几次到位,最后一次到位66500元,李世平向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黄金阶所诉的66500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合伙投资加油站的投资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如果黄金阶与李世平之间存有合伙关系,并且将投资款交与李世平,那么李世平应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另外在庭审时,李世平自认,其合伙期间自己交付给黄金阶153000元投资款,由黄金阶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款项进行管理,其自认的事实与其答辩状的答辩意见所陈述的事实完全相反,因此对李世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出具借条向黄金阶借款66500元的事实。对双方合伙法律关系李世平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金阶借款665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1元,由被告李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但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