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与武磊、刘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武磊,刘茹,刘文龙,侯素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63号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1299-4。法定代表人:刘全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磊,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刘茹,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武磊之妻,被告:刘文龙,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侯素洁,女,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武磊、刘茹、刘文龙、侯素洁挂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刘文龙、侯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武磊、刘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磊、刘文龙支付2012年至2015年度综合管理费16885元,被告刘茹、侯素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6日,原告(原名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磊签订《协议》,被告武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武磊与被告刘文龙是合伙经营关系,共同经营冀A×××××号车辆。被告武磊、刘文龙自2012年至2015年度共计欠原告综合管理费168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武磊、刘文龙、刘茹、侯素洁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原告顺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武磊将冀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三、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款16885元。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武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武磊将冀A×××××号车辆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显示,冀A×××××号,武磊,2012年度欠3885元、2013年度欠5000元、2014年度欠4000元、2015年度欠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武磊、刘文龙共同经营冀A×××××号车辆,刘茹系武磊的妻子,侯素洁系刘文龙的妻子。同时申请证人王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武磊、刘文龙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管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磊将冀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龙、侯素洁在收到本院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磊、刘文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6885元。二、被告刘茹、侯素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