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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306号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西权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国水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浐灞新城3期10号2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飞,被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有房产西安市灞桥区浐灞新城3期10号2单元502室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不能正常沟通,被告时常因原告不顺其意就拳脚相加,曾将原告多次赶出家门,并更换门锁,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双方婚后都为家庭努力奋斗,虽然偶尔也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其与异性关系正常,由于小区住户出现被盗情况,其才更换门锁。其因一时冲动才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系西安电机厂子弟学校三年级学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17日分居。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灞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4)灞民初字第0268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近十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306元,本院退付原告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