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祥辉与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附属企业建筑机装公司、杨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辉,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24号原告:宋祥辉,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刚,经理。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义,经理。被告:杨凯,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祥辉与被告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被告杨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义、被告杨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原告在北安市大象城小区北、瓦盆窑南的跨河桥墩工地浇筑混凝土时出现塌方,将原告埋入土中,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3.22元、误工费93600.00元、护理费488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355.50元、残疾赔偿金1247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计229108.72元。被告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受害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项目,致原告受害工程不属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也未雇佣原告,李疆、李义及杨凯并非答辩人员工,故原告受害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辩称,答辩人将该工程承包给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杨兴胜,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受害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杨凯辩称,该工程系李疆、李义承包,答辩人与李疆、李义系朋友关系,答辩人受李疆、李义委托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受害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辽宁福鞍控股有限公司在北安市建设辽宁福鞍集团北安供热工程,即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辽宁福鞍控股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辽宁福鞍控股有限公司将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厂区内土建等工程承包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发包人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鞍热力)与承包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跨河管道支架基础、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机装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安市大象城小区北跨河桥墩处,工期15天,工程款一次付清。被告机装公司提供“北安福鞍热力有限公司综合用房工程合同(补充)”一份,约定“外网跨河管道支架2个,包括管道支架基础及支架制作与安装,该工程由厂区内综合用房施工队伍负责施工,工期25天,按照厂区内综合用房工程合同标准执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合同由机装公司法人朱庆义与杨兴胜签字确认。机装公司未提供本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间及与杨兴胜间承包合同,也未提供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施工资质证明。机装公司称将跨河管道支架工程承包给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曾征得发包人同意,机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凯称该工程系李疆、李义承包,杨凯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疆、李义为实际承包人,其他被告也未要求该二人承担义务。原告参加该工程施工前与福鞍热力及机装公司间无联系,在不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原告经人介绍参加该工程混凝土浇筑支模版施工,并与该工地工长(不知姓名)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260.00元,每日结算劳务费。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参加劳务,但当日未结算劳务费。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原告在露天地下施工现场施工时,施工现场发生塌方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凯知情后即赶到施工现场,陪同原告到北安市中医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6天。原告于该院花费医疗费18612.22元,其中杨凯垫付160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宋祥超护理,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但各被告对原告要求每日80.00元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供巴彦县巴彦镇复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均称原告于2005年因经商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出院时租用出租车返回居住地,并提供2014年10月24日金额为449.00元的出租车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应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宋祥辉伤残九级;医疗应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中建筑业为373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本院认为,福鞍热力将北安市大象北跨河管道支架基础、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机装公司,机装公司虽主张将该工程承包给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但机装公司未提供其与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间承包合同,也未提供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的施工资质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鞍钢建设集团一公司及杨兴胜是该工程实际施工者,应认定该工程系机装公司施工。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害,机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供本人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相应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机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祥辉医疗费2612.22元(18612.22元-杨凯垫付16000.00元)、误工费37389.00元、护理费4480.00元(56日×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日×50.00元)、就医交通费449.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以上合计1381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00元,由被告机装公司承担1191.00元,由原告承担455.00元,鉴定费用1500.00元,由被告机装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王世亚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