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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林与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364号原告:蒋林(又名蒋琳),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四川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园区成都路口。负责人:侯成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林与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煜、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080元及利息(暂定为20736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合计82944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2080元,约定年利率20%。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如前之诉请。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林借款本金622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47元,诉讼保全费4667元,合计10714元,由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