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与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06号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A座12层。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12号3幢2层。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峰、王晓东与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约定为6.57%,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双方又多次续签《借款协议书》,2009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约定为6.57%,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双方又多次续签《借款协议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3126225元,实付利息146.88万元,欠付利息165.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归还本金,且欠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600万元、截止起诉时欠款利息165.7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5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及续签的借款协议书;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及续签的借款协议书;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7%计算。证据三被告支付利息凭证,证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3年12月6日付款50000元,一共支付利息1468800元。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利息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向原告共借款600万元;2、借款协议500万元的截至还款日是2015年4月30日,100万元借款截止还款日是2015年9月30;3、被告付清2012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4、截止2014年12月3日欠息5万元;5、承诺在经营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据五原告出具的利息说明情况,证明截止起诉日至共欠原告利息86.4325万元。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事实存在,本金数额属实,是否超过时效,需要看原告提供证据;2、起诉时的时间不确定,利息的金额也不能确定;3、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6.57%是指年利率还是6个月利率,需要确定;4、希望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具体数字当庭无法核对,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意义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57%计算,应付利息312.6225万元,还欠利息165.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经营所需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本金600万元;二、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利息16575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6.57%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3元,由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文雅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