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殿瑞与崔杰、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瑞,崔杰,李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瑞,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杰,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芳,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殿瑞与被上诉人崔杰、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殿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书证借据及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案外人吕长青给被上诉人汇款并不一定是债权人身份,被上诉人只是否认收到的汇款不是赵殿瑞被人亲自汇款。汇款情况及利息约定不是否认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崔杰、李芳芳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裁定。赵殿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崔杰、李芳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88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赵殿瑞持有的崔杰所出具的欠据中三枚欠据原件并未载明债权人,诉讼中崔杰对赵殿瑞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崔杰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崔杰与案外人吕长青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及银行卡取款凭条。根据信息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可以证实赵殿瑞本次起诉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12日的欠据出具当日,均有案外人吕长青向崔杰账户内转账汇款业务发生。赵殿瑞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的欠据复印件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案外人吕长青,同时赵殿瑞亦陈述此款汇入崔杰账户时亦先行按月利率50‰扣除了利息款,从而证明崔杰举证证明的案外人吕长青向其账户转账汇款时存在按月利率50‰先行扣除利息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赵殿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故赵殿瑞在本案中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殿瑞的起诉。二审中赵殿瑞提举吕长青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其与崔杰和赵殿瑞都是朋友,崔杰缺钱找到他,他联系到赵殿瑞,赵殿瑞经由其联系向崔杰出借了几笔款项,部分款项经由其汇款出借,债权人都是赵殿瑞。赵殿瑞2010年8月30日出借给崔杰第一笔款时,由其担保。几次借款中,崔杰与李芳芳出具借据后有直接交给赵殿瑞的,有的经由其转交给赵殿瑞。二审中崔杰、李芳芳提举吕长青起诉崔杰诉讼材料即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裁定书,意在证明崔杰与吕长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长青是债权人,赵殿瑞不是债权人。本院认为,赵殿瑞持有崔杰或者崔杰、李芳芳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四枚借据,起诉二人主张还本付息,诉讼中崔杰、李芳芳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抗辩称赵殿瑞并非债权人,实际债权人为吕长青。现,赵殿瑞二审提举了吕长青出庭证言,意欲证明赵殿瑞的债权人身份及吕长青在涉案借款中的角色作用。另,涉案2010年8月30日借据中,明确载明“担保人:吕长青”。至此,赵殿瑞提举的四枚借据、证人证言及其中一枚借据中明确载明的内容,已经证明了赵殿瑞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文